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被 告 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
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10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萬1,9
81元(含本金3萬7,95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
4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5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
逾期滯納金1,5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
(二)又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4萬1,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
9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8.99%固定計付
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11萬5,892元(含本金11萬0,336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22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
之手續費12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
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用貸款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