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謝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
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週年利率18.65%計算(即為週年利率19.72%),被告
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
24萬5,168元,及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消費貸款借據、帳務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