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莊培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貳
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5,519元,及其中55,696元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75,520元自
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其
中63,649元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
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363元,其餘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105年4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56,194元未
為給付,其中55,696元為消費款、49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5,696元自105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104年8月
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
被告於105年3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借款75,520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其中75,520元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0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7,423元自104年8月26日起
至111年8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
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
105年3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
借款63,649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其中63,649元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
算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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