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