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6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李國彰
被   告  許祝滿   原住南投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之,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而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0,857元(其中本
金7萬7,821元、利息2萬3,036元)未給付,被告所有之消費
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萬7,821元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