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利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被告至105年9月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0,489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9,576元,循環利
息部分為91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19,576元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分期
攤還,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5年4月11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4,570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94,570元自105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