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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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被   告  徐步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步雲等9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或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為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欲代位之被告徐步雲1人之姓
名,惟未記載其他被告8人之年籍資料或足以辯認人別之資
訊,使本院無法特定何人為本件被告,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更無法確定分割共有物之對象及範圍,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桃補
字第521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原告於
105年12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105年度桃補字第
521號內載之資料並據以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稽,依
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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