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被 告 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
行)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華僑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2月1日,原告為
存續公司。又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98年8月1日,
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美商花旗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
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因無力
清償,於95年6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自95年7月
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分期清償債款,原告每月
得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1,933元。詎被告自95年10月11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被告迄今尚欠3萬5,845元及利息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4年7月19日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
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尚積欠7萬6,066元(包含本金7萬3,341元及)利
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