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海洛因之吸管一支。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煙檢字第二四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一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三九八七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管一支,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