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陸佰參拾肆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應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以為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低押予原告。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乃引用屆期之條款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獲分配一百六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扣除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利息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及違約金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五五號強制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應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以為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之事實,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証。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乃引用屆期之條款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獲分配一百六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扣除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利息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及違約金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五五號)一紙足憑,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供其他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且被告所提供之房地經本院執行拍賣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分配完畢後,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原告參與本院分配不足額之借款部分計有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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