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店內,要求給付十萬元並要乙○○與其到屋後市場談判,因 郭女 不從,並趁機逃出屋外欲報警,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強拉 乙○○回屋內將之摜倒壓制在地,致郭女受有頸部瘀傷十三×0.三平方公分、下唇瘀傷十五×0.三平方公分、前胸三×0.三平方公分及右上臂十五×一平方公分紅腫、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一×0.四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強拉告訴人回屋內將之摜倒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持剪刀要刺伊,伊才將之絆倒,並壓制在地以防衛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告訴人頸部之瘀傷是被其強拉所造成,下唇、前胸及右上臂之瘀傷、紅腫是被其摔倒壓制在地所造成等情,足徵告訴人指述之情節非虛。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持剪刀要刺伊,伊才將之絆倒壓制在地以防衛云云。然按刑法所稱正當防衛須行為人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實施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於審理中既自承:我因小孩的教育費用去找告訴人,叫她到屋後市場內談判,她不願跟我談,並騎機車要去警局報案,我阻止並將她拉回屋內,...把她絆倒,並壓在她身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先動手強拉告訴人回屋內,並造成告訴人頸部瘀傷之傷害。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拿剪刀要刺伊,伊為自衛才將她絆倒,壓在她身上,沒有動手打她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告訴人所否認,反稱係被告拿剪刀要傷害伊,後來被鄰居阻止搶下剪刀等語,而現場目擊證人 陳泳智 於偵查中亦僅稱:我在山東街開泡沫紅茶店,看見郭女騎機車,後有一男子不讓她走,後來我因生意上門,他倆亦不見了,而郭女店內則傳出桌椅推動聲音,有人告訴我在打架,我進去看,見男的壓著女的,男的一隻手抓住女的一隻手,另一隻手則互搶剪刀,我就趕快把剪刀搶過來,未注意是誰拿著誰要搶,之後看到男的手掌有流血,並仍要追打她,我沒看見郭女刺男的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顯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先持剪刀要傷害被告之事實,參以被告已坦承先動手強拉告訴人回屋內,繼之將其摜倒壓制在地,足見事發當時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尚難認其有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不得阻卻違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企圖以暴力之手段解決紛爭固不可取,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