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尤揖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承攬私立輔英技術學院(下稱輔英學院)圖書館新建工程之工頭,明知並未僱用甲○○,竟於民國八十年初,擅自將甲○○之報稅資料及偽造之工資表提供予不知情之輔英學院,由該學院據以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支付甲○○七十九年間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二萬三千元,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方法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函、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輔英學院出具之說明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提供甲○○之報稅資料及工資表予輔英學院報稅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我也沒有虛報甲○○之所得資料,甲○○之報稅資料係下包乙○○所提供,我不知係虛偽。」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年間承攬輔英學院圖書館興建之工程,復轉包予乙○○,再由乙○○以每日一千多元之代價僱用甲○○在前開工程擔任木工,甲○○的報稅資料是由乙○○提供給被告,甲○○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確係受證人乙○○之僱用於輔英學院擔任木工一職,每日薪資一千多元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雖證人甲○○曾向稅捐單位檢舉伊未在輔英學院工作乙節,惟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係因有其他家廠商申報伊所得稅,稅捐處人員告訴 伊得一 併提出檢舉等情,是證人甲○○事後證稱伊有在輔英學院工作等語,應堪採信。職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可採。從而,被告並無冒用甲○○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亦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逃漏稅捐等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