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初尚和睦,育有已成年子女三人。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並住院三天;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眼眶血腫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勢,住院治療三天,原告並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切結書各一份、戶籍謄驗本二件及照片八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毆打原告,但係因原告下班未回家,且被告見原告被一名男子載回,被告懷疑二人關係不正常,故而出手毆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詹敏志詹育銘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育有已成年子女三人。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並住院三天;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眼眶血腫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勢,住院治療三天,原告並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毆打原告,但係因原告下班未回家,且被告見原告被一名男子載回,被告懷疑二人關係不正常,故而出手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已成年子女三人,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及頭部外傷併兩側眼眶血腫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勢,住院治療三天,原告就後者毆打之事實,並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切結書各一份及照片八幀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詹敏志、詹育銘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即應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四、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毆打原告之起因,源起於被告見原告與另名男子共搭一車,故「懷疑」二人有不正常之關係,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僅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並無確切之證據,即毆打原告,已與婚姻雙方互信基礎有違;其次,參酌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告大多皆遭原告之頭部及臉部毆打,再證諸原告所提出照片八幀,益可知被告下手之重,致原告須住院治療達三天之久,已達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而使夫妻間誠摯相待及婚姻關係維繫之基礎已產生動搖,對原告自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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