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止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三,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八計算。嗣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求償後,扣除執行費後,獲分配一千三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扣除均受償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之利息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違約金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外,尚有一千零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與上開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催收款項分戶帳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分配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止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三,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八計算。嗣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求償後,扣除執行費後,獲分配一千三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扣除均受償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違約金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外,尚有一千零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與上開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分戶帳、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丁○○、丙○○分別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業如前開所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