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變造甲○○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枚、偽造之租車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處拾獲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因自身並未考領汽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留供己用,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甲○○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至高雄市○○區○○○路○○號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越小客車公司),偽冒甲○○名義於租車契約書上簽名後,持交上開車行負責人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已返還),足生損害於甲○○,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乙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超越小客車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屬實,復有變造甲○○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及偽造之租車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侵占甲○○遺失之駕駛執照並將之變造後持以租用自小客車,且在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甲○○署押而租得自小客車一輛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甲○○之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甲○○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誤會。另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造甲○○之駕駛執照一枚,其上所貼照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租車契約書一份雖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