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農曆年後某日,在高雄市○○路欣高保齡球館,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內含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步兵學校識別證各一張、黑色名片夾一個(內裝七張會員卡)及IC電話卡二張之黑色皮包一只得手後,取去值錢物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將上述黑色皮包寄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上賓電腦網際網路公司(下稱上賓公司),請不知情之上賓公司員工甲○○代為看管,嗣甲○○離職後,另經不知情之上賓公司員工 潘憲勳 提供上述黑色皮包報警,因而查知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查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害人乙○○業指稱前開於上賓公司所查獲之黑色皮包係其原於民國八十七年農曆年後某日,在高雄市○○路欣高保齡球館遭竊之物等語,且證人潘憲勳於警訊中證稱甲○○曾稱該只原置於上賓公司櫃台上之黑色皮包係其友人之物等語,而甲○○則於警訊中證稱該黑色皮包原係被告寄放之物等語,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稱上述黑色皮包內尚有一支行動電話,且其曾回上賓公司詢問遺失行動電話,然其竟未問及皮包之事,且未報警,已有違常情,更況證人金呈俊尚於偵訊中證稱上述黑色皮包不可能有人動過,被告亦未回去找過等語等情,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丙○○對於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將上述黑色皮包留於上賓公司之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黑色皮包係伊所有而遺留在上賓公司之物,並非伊所竊得,且皮包內之黑色名片夾一本、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均非伊所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前開於上賓公司查獲之黑色皮包及皮包內之黑色名片夾一本、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等物,固為被害人乙○○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乙○○證實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然被告始終否認行竊該只黑色皮包及皮包內之物品,且由被害人乙○○所陳,亦僅能得知上開於上賓公司查獲之黑色皮包及皮包內之物係其遭竊之物,其並未曾指證被告確為竊取該黑色皮包及皮包內物品之人,再者依前揭證人潘憲勳及甲○○於警訊、偵訊中之所陳,亦僅得知前開於上賓公司查獲之黑色皮包及皮包內之物係被告攜來而置於上賓公司之物無誤,關於被告究竟如何取得一事,實無從由此窺出端倪,更況再參以證人甲○○尚於警訊中證稱:上開查獲之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並非原即存於該黑色皮包內等語,則前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實容存疑等情以觀,本件尚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有竊取前開黑色皮包及皮包內之物品之行為,至於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之上述黑色皮包內尚有一支行動電話,且其曾回上賓公司詢問遺失行動電話等辯詞,或容存有被告竟未問及皮包之事且未報警此等與常情不合之處,惟縱認如此,亦難謂即可據以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強力依據,綜上所述,殊無僅因該等物品係被告攜來置放於上賓公司,即可遽為推認被告必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所指之贓物罪嫌,因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嫌間,基本事實難謂同一,無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應移送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