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參加告訴人乙○○所邀集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二會,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共三十一會份。詎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標得一會取得會款,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標得另一會,取得會款後,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拒付會款共計十二萬元,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係以被告坦承積欠告訴人互助會款十二萬元、告訴人之指訴、互助會會單一紙為據,且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標得會款後自次月起即拒繳會款,於偵查中一再推託、毫無和解誠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告訴人互助會會款十二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因被倒會且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致無錢付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參加由告訴人所邀集,每月會款五千元,總會份三十一會之互助會二會,嗣後自八十四五月十五日起未繳會款之事實,固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期繳交互助會款十一次(其中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標得,該二次會款應自被告標得款項扣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屬實(偵卷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若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當無繼續繳付十一期會款之理,況於八十六年間告訴人提出告訴前,被告已由其家人出面代為清償八萬元(相當於八期互助會款),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益證其跟會之初並無詐欺意圖。縱認被告嗣後確有不履行繳付會款之債務,甚或基於惡意為之,亦不能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論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是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應徇民事程序解決始為正途。綜上所述,卷內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