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 康仁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繼母,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康仁懷之父乙○○結婚起,即負責照顧康仁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水哮巷十之五號住處,康仁懷欲外出玩耍時,應注意康仁懷係六歲之小孩,尚欠行路穩妥之能力,且住處附近有池塘,如任令康仁懷前往該池塘邊嬉玩,足生危險,而依當時其係因睡午覺而由康仁懷隨同其他小孩外出玩耍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康仁懷在該池塘邊玩時,失足跌落池塘,甲○○經他人告知前往尋找時,發現康仁懷已溺水窒息,送醫急救仍因生前落水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時係因睡午覺,而任令六歲之康仁懷外出玩耍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足徵被告於右揭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也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康仁懷確因生前落水心肺衰竭死亡之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康仁懷之父即告訴人乙○○結婚,才負責照顧被害人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人乙○○雖於告訴狀內載稱伊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以為照顧康仁懷之酬勞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給他帶孩子,不用出去工作,給他一萬五千元,沒有講是帶小孩的報酬」、「有拿一次一萬五千元,被告就離家了,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我有給他一萬五千元,當時孩子已經過世了,在那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講要一萬五千元,也沒有壹個月給他一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知告訴人並未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僱用被告照顧被害人康仁懷,被告辯稱伊因是繼母關係,才照顧康仁懷等語,實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非因執行業務而致被害人死亡,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良好,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因本案喪失繼子,內心憂傷痛悔,又於犯後與被害人之父乙○○成立民事和解,亦如前述,經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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