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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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取得「發財金」三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烏沈香、環香、沈香、神香、盤香、沈香油、檀香油等產品,現尚於專用期間內。詎被告甲○○明知「發財金」三字係自訴人享有專用權之商標,竟仍於與香類產品類似之祭祀用金(冥)紙上及產品包裝上使用「發財金」三字,而生產金(冥)紙類產品販賣予全省不特定人,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寄發存證件函予被告,但其後仍在高雄市○鎮區○道路○○○號購得被告所生產之仿冒「發財金」金(冥)紙,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全省販售印有「發財金」字樣之金(冥)紙,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發財金三字很早就有人使用,是一般通常的使用方法,自訴人沒有專用權」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固取得「發財金」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香末、沈香等之商標專用權,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該第三類商品與第十六類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組群類似,惟非專用權人將「發財金」商標用於金(冥)紙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致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仍屬司法機關依具體事證認定之職權,非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謂類似群組認定之限制,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憑。而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標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例參);本件自訴人所享有之商標係單純之「發財金」三字,並無其他文字和圖形配合,此有該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生產之金(冥)紙圖案:上方中間為類如彌勒佛之畫像、二側為「賜財庫」、「補財庫」文字,下方為正方形圈住之「發財金令」、二側為「八路財神」、「發財金令」文字,顯非單純之「發財金」字樣,又香類與金(冥)紙類之產品外觀、形狀、大小、原料、生產方式、材料組成、使用方式、燃燒時間、價格均不相同,則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觀察自訴人所指被告生產之金(冥)紙及自訴人擁有「發財金」專用權之香末類產品,均不致誤認被告生產之金(冥)紙為自訴人所生產。至於自訴人另有生產「發財金」冥紙,惟非屬其商標專用權指定之商品範圍,自非供是否混淆誤認比對之標準,附此說明。
㈡、民間祭祀祈福上,就所使用之金(冥)紙,傳統上即有各種不同之稱呼,用以表彰祭祀之對象或目的,例如「天公金」、「土地公金」、「蓮花金」等,而本件被告所生產之發財金,亦屬民間拜神祈福所用金紙名稱之一,此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開財產局認自訴人「發財金」商標,有以商品名稱為商標之嫌所為依法提請評定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函可按,是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規定,被告生產發財金,自不受自訴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法拘束。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發財金金(冥)紙,既未與自訴人擁有商標專用權之香末類產品發生誤認混淆,復屬商品名稱之使用,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犯罪既不明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