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林淑梅 經營之旭大機車行購買車號000—一二七號輕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付款三千九百元,第四期至第六期每期付款二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十五樓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必以該法條所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有為上開非法處分行為之一,且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結果,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 侯德和 之指述、雙方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本票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旭大機車行購買車號000—一二七號輕型機車一部,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應將車號000—一二七號輕型機車放置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十五樓之一,及僅繳付二期分期款即未繼續繳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兒子身體不好,到廟裡求神保佑,而忘了繳付分期款,機車均由伊自行使用,並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旭大機車行購買車號000—一二七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款為二萬零四百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付款三千九百元,第四期至第六期每期付款二千九百元,僅付款二期即未再續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侯德和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均供自行使用,並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代理人侯德和對此亦不爭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開庭前即主動向告訴人出示車輛及清償所餘車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侯德和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所辯伊因兒子身體不好,到廟裡求神保佑,一時忘了繳付分期款云云,尚非不足採信。被告雖一時無法按期繳款,惟事後已主動出示該機車,並繳清餘款,尚難僅以告訴人無法立即尋獲被告及該機車之情事,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