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至聯宏育樂有限公司(下聯宏公司)經營之高帝大舞場工作,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六日以需款週轉為由,向聯宏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言明嗣後以工作所得之薪資攤還,使聯宏公司信為真實下依約貸與並如數交付,詎被告於取得借款後,旋即無故離職,聯宏公司遍尋未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聯宏公司之代理人乙○○之指訴,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本票一紙向告訴人公司借得一萬元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共向告訴人借二次錢,第一次五萬元,有陸續在還,第二次是一萬元,第二次借款後還待上一陣子才離職,沒有詐欺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自告訴人處借得一萬元後,至其離職前均未清償等情,固據告訴人聯宏公司之代理人乙○○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參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至聯宏公司所經營之高帝大舞場工作時,即曾向該公司借得五萬元,並簽發各一萬元之本票共五紙以供擔保,且在本票上載明其住址、身分證字號及呼叫器與行動電話號碼以示負責,及被告於任職期間之同年五月四日先行償還五千元等節以觀,此業據告訴人與被告同陳在卷,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五紙及其中編號八四二四0八號本票上並有以阿拉伯數字表示於五月四日償還五千剩五千之記載在卷可按;衡情告訴人應係延續先前雙方雇主與員工間借貸之互信,及被告就先前五萬元之欠款為部分之清償而再行出借,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又苟若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於借得一萬元之二日前先行清償告訴人五千元,而致其詐得之款項僅剩五千元之理,再者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被告之欠款係借款而非預支薪水及被告之工作無底薪等語觀之,被告所借之一萬元款項既非預支薪津,則縱認被告有於借得款項後隨即離職等情,亦難據此即遽以推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聯宏公司經本院再三傳喚無著,無從就被告如何為詐欺之情事詳實說明,是實難僅以該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即率而論斷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