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揚律師
張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店上某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阻欲開單告發時,因行跡有異,為警盤檢時,在車上其所有手提袋內查扣上開槍枝1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扣案之槍枝1支並持有之,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支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槍枝鑑定時所用之金屬彈丸來源,係市售鋼珠,故刑事警察局以與本案槍枝毫無關連性之市售彈丸進行本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顯有瑕疵可指,不宜遽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本案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基礎。且前開槍彈鑑定書內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雖載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但「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究係何指?日本究有無此「科學警察」之研究單位,均未見附詳細說明,故此數據可信度如何,不無疑義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檢測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3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7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3793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870號卷第113至114頁)。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有關扣案槍枝鑑定之經過,經該局函覆稱:「...本局鑑驗扣案手槍1枝時所用之金屬彈丸係為市售鋼珠,而三次金屬彈丸發射速度分別是137、137、136m/s,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1、21、20焦耳/平方公分」等語,復有該局9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70092302號函文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再前揭槍彈鑑定書內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顯示:「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各級法院做為判斷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標準,是被告辯護人執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究係何指?日本究有無此科學警察之研究單位云云,爭執該數據之可信度,容有未洽。而依前開數據標準,本件扣案之空氣槍3次測試結果均已達此標準,顯具殺傷力,要無疑義。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槍枝鑑定時所用之金屬
彈丸來源,係市售鋼珠,故刑事警察局以與本案槍枝毫無關連性之市售彈丸進行本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顯有瑕疵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未包括持有使用於上開槍枝之動力裝置即鋼珠、瓦斯鋼瓶等物,而本案查扣之槍枝經裝填市售『可擊發適用』之金屬彈丸測試結果,既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故縱鑑定機關未以被告原持有使用於上開槍枝之鋼珠為測試,仍無礙被告本件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之成立。
㈢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扣案槍枝係有殺傷力云云,惟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槍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就民間合法持有或報繳槍砲彈藥之要件,除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定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外,另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併為規範,本案被告所購買之槍枝既可擊發金屬彈丸,且係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自可查知該槍枝可能具有殺傷力,其竟仍持有之,其顯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持有之扣案槍槍經試射3次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平均為21焦耳/平方公分,僅略超過上揭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其情節尚非至為重大,且被告僅23歲,尚屬年輕,智慮難免不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持有扣案枝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並其兼衡其持有扣案槍枝之期間、對社會治安可能產生危害之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