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22號聲請人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87年3月23日開始執行,至87年
8月19日另案接受觀察勒戒12日後未接續執行釋放出所,又於88年7月22日開始執行未執行完畢之刑期,於88年10月18日縮刑4日期滿出監,本人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多關12日,因執行指揮書上註明需順延12日,但事實上無須再順延12日,在觀察勒戒完畢後本應接續執行始順延12日,惟斯時觀察勒戒後被釋放出所未接續執行,從87年3月23日至8月19日共4月28日,87年8月19日至9月1日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因此8月徒刑在觀察勒戒完畢後暫時停止,自88年7月22日起迄同年10月21日徒刑未執行完畢之刑期為:
8月扣除4月28日之刑期後剩餘刑期,無庸再順延12日,故聲請人多關12日,依法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且自同年9月1日施行。又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5款針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規定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乃係原冤獄賠償法所無之規定,而為刑事補償法所新增。而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因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8月7日以8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86年9月17日判決確定,於88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1條之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日(即86年9月17日)起2年內為之,惟聲請人至
101年11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聲請狀1份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距前揭裁判確定日起已逾2年,又本件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補償請求,顯已逾越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補正,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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