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9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蕙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何明亮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提
供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號20樓之2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為流抵契約之約定,未料被告不
遵守流抵契約之約定,事先未與原告清算,復未結清系爭房
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泰人壽)之貸款,即於9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
於被告名下,原告因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為保信用而清
償分期貸款,自106年3月3日至106年7月3日止,原告
代付5期(第128至132期)貸款本息共123,092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96年3月28日公布增訂(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87
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
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
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
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
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其立法理由略以:「...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
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
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
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項規
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
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
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
。」等語,可知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於清算時,得主張扣除
抵押物所擔保之前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而免予返還,解
釋上自應認定抵押權人於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即應在抵
押物之價值範圍內,自行負擔前次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方符事理之平。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剩餘之抵押物價額乙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移轉
登記予被告時之價值為5,020,0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4
,758元、契稅39,612元及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
4,000,000元、被告借款本金637,000元、借款利息82,658
元、違約金80,000元,認定被告於清算後應給付原告165,97
2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歷審
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3
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自行負擔原告前以系爭房地
向國泰人壽申請之貸款,即非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3日至
106年7月3日止,為被告向國泰人壽代付5期(第128至
132期)貸款本息共123,092元等情,有各期繳費收據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8年2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既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如前述,則其仍由原告代
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123,092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73之1條第2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