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6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林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子圍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2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1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0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45,286元未清償,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迄今尚欠電
信費及補償款,合計45,286元未繳納,迭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而遠傳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卷第2-6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0日(見本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6元,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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