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欒惠華
被 告 傅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0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
12日19時4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阿草」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
由「阿草」持油漆下車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前,持紅色、黑色油漆朝上開房屋之大
門、牆壁潑灑,致使該大門、牆壁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
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汙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
美觀功能,以損壞該大門牆壁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待「阿草」將油漆潑灑完畢後,在搭乘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原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後,業
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依毀損罪名提起公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阿草」共同潑漆侵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對原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依上所述,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建物修繕費用:白鐵門新臺幣(下同)23000元、油
漆淺灰色3面32000元、拆除厝頂板5000元、垃圾清運
4000元、換厝頂板24500元、白鐵水槽8800元共計97300元
。
2.交通費用:原告為處理本件南北奔波支出交通費用共計
25200元。
3.租金損害:被告於105年2月12日為潑漆之侵害行為,致使
原告就系爭建物無法出租所受之損害共計56000元(計算
式:8000〔系爭建物每月租金行情為8,000元〕X7〔無法
收取租金時間105年2月12日計算至105年9月11日共計7個
月〕=56000)。
4.工作損失:原告為處理本件而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告潑漆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6.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2850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一再表明對於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行為並不知情,但
願意負道義責任,將系爭建物油漆汙染處恢復原狀,業經
祈冠環清清潔公司估價為2萬元整可恢復原狀,被告亦於
刑事審理庭一審時至郵局購買指名原告欒惠華2萬匯票為
賠償道義責任。被告於刑事審理庭,當庭誠懇表示願自行
請祈冠環清清潔公司估價為2萬元整可恢復原狀,惟原告
不願接受。
(二)民事調解庭時原告原開價30萬,後經調解人士勸說此金額
不太合理,後降至10萬元,惟被告一時只能籌出2萬匯票
,以後可每月歸還3000元,仍得不到原告同意。
(三)事後被告到場拍照,確實阿草就只有潑油漆於三處,一是
大門及門邊牆壁,二窗戶下些微地板倒入油漆,三是屋頂
一處。(業經祈冠環清清潔公司估價為2萬元可恢復原狀
,2個工作天)事後被告日前簡訊請求原告同意由清潔公
司清潔恢復原狀,原告沒回應!
(四)因為遍尋阿草找不到,被告日前已遭判處拘役40日各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毀損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165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修繕費用97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件
為證,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
(2)交通費用252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租金損害5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5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
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