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楊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5日、103年7月10日
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8.7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6年9月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156,800元,及其中本金152,288元未按期
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系爭信用卡欠款156,800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156,800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
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信用卡欠款債權156,800元,及其中152,288元部分,自10
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