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葉姿怡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玫
被   告 園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玉娜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園中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街○號7樓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之頂樓花台(下稱系爭花台)
有三區積水,防水功能年久失修,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
漏水、油漆剝落,進而造成屋內建物多處污損,曾於106
年1月初報請被告修繕,且於同年4月14日發函被告限期
三日內回覆並決議修繕,並經嘉義市政府於同年4月27日
發函通知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處理,被告均
置若罔聞。原告為避免屋內物品繼續受損,遂委請柏陞工
程行對系爭花台共三區進行修繕,包括「第一區:清除防
水工程;第二、三區:清除防水處理」等工程,並已全數
完工,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修繕工程款項
,原告復於同年5月31日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應於信函送達日起3日內支付修繕費用,詎被告仍未為
之。據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規約第2條第2項明訂
:「…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花台既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
為墊付之修繕費用。至於同年6月23日被告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始將本案(共用部分頂樓漏水)排入討論
議題。惟該會議未達法定人數,其會中決議案完全違反並
牴觸條例(母法)及住戶規約,實屬決議無效不生效力,
原告已函文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令其糾正並廢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初賴主委到原告家勘查漏水處,並不是像被告訴訟
代理人所言提議打發泡針劑防止漏水方式,而是看一
下就走了。賴主委從未就修繕漏水事宜當面或致電給
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任何意見,後來原告走完全部的
程序,才有一位林姓委員透過管理員跟原告說如果只
修原告家漏水的部分,吊車費用一次就要八仟、一萬
,所以希望原告能夠把三處全部都一次修好,而不是
每次有漏水就要叫吊車,費用反而更貴。
2、本件公設共用部分花台滲漏水係因花台內囤積大量土
方和雜草,且排水孔功能不良才導致雨水蓄積花台內
,花台底部又無防水功能加上近30年大樓屋齡及地震
等天災摧殘,積水自然滲漏至下一樓層的屋內屋頂,
原告就本件漏水修繕工程經兩家廠商比價、詢問修繕
細節,廠商師傅一致認為漏水處施打發泡劑係局部短
效治標方法並不適用於本件漏水區域,並一致認為清
除土方之後再施作防水漆並保持排水順暢方為治本之
道。另,數年前,頂樓其他花台區域也因積水滲漏進
頂樓住戶屋內而前管委會也採上述方式施作修繕以善
盡職責,至今防水效果極佳顯著益徵。
3、本件三處花台區域皆有滲漏水導致原告屋內屋頂油漆
剝落情況,惟各區域程度輕重之分即另兩處花台滲漏
漏水造成屋內屋頂壁癌,原告因考量經費,故先呈報
漏水較嚴重的花台區域請被告善盡修繕之責,但經被
告一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才先行代墊費用找廠
商修繕,然因又考量吊車出車清除土方一趟費用不低
,原告為符合經濟效益,才將另兩處積水滲漏的花台
區域一併修繕。
二、被告則以:
(一)因為被告經費不多,大樓也是年代已久,頂樓陸陸續續都
會有一些漏水的問題,4號7樓3住戶蘇先生他的漏水問
題大概有三年之久,因為他提出的修繕費用過高,他就想
說他自己先修繕房屋漏水的部分並代墊款項,但他修繕的
部分過程未經被告開會決議,他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約6萬
餘元,於106年6月23日被告中決議由蘇先生分攤三成,
被告分攤七成。
(二)今年1月主委有跟原告到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之房間現場勘
查,因為從頂樓看不出來,頂樓是花圃,有土方,確實原
告有漏水,但沒有很嚴重,主委現場有跟原告講說會請廠
商勘驗這部分是共用部分還是個人部分,主委現場有提到
如果確定是共有部分,原告不是重大的漏水,也可以用打
針的方式這樣的費用比較少,但是當場原告有點生氣,不
認同主委提出這樣的修繕方式。系爭花台只有一處有壞,
致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但其他處沒有壞,不必要修繕。
(三)林姓委員只是跟管理員閒聊,整棟大樓頂樓的土方一併清
,這樣就只要叫一次吊車就好,而且是只針對土方,而且
也沒有叫管理員去轉告原告訴訟代理人,頂樓一共有六處
花台,像這種頂樓土方的清理工程費用是很大的,往年的
例子都是要經過管委會開會處理,不會透過像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說那種轉告方式。
(四)系爭大廈住戶共33戶,對於106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法定人數只要達住戶1/5以上即可,會議當日出席人
數為17人。該次決議通過關於住戶室內修繕僅涉公設部份
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負擔六成,住戶四成。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再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
、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原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共同使用,且管理委員會應就該部分負
擔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職務,其費用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或由公共基金支付之。再以
,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
,亦為同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文。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如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情形,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所生之費用,應由管理委
員會自公共基金中撥付。是共有部分管理、修繕事務,解
釋上屬於管理委理會被告本人之事務,且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有利,則對自行進行管理、修繕之人,雖實際未經被
告本人同意,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管理,管理委
員會對於無因管理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應負
償還之責。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花台損壞,導致天花板
漏水、油漆掉落等情並不爭執,但以:系爭花台僅一處損
壞,其餘二區並未損壞,無修繕必要等語置辯。經查,系
爭花台除第一區需要修繕之外,另兩處花台結構業已出現
問題,亦有一併修繕必要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修繕三區
系爭花台之柏陞工程行負責人 蔡清寶 到院證稱:伊至系爭
大廈修繕頂樓花台,剛開始之施工內容僅是系爭房屋漏水
房間正上方即系爭花台第一區之防水工程,工程款報價一
萬四,但施工過程中,發現第一區花台底部不是水泥,挖
到很深都是泥土,必須另請師傅施作泥作工程鋪上水泥,
才能繼續施作防水工程,因此才追加六千元為泥作工程款
;三區系爭花台都是在系爭房屋正上方,伊根據經驗判斷
,第一區花台底部沒有鋪上水泥,那麼第二、三區花台情
況一定相同,雖然未如第一區花台當時已經下陷情況那麼
嚴重,但是遲早一定會漏水,而且根據伊的觀察,系爭房
屋內第二、三區花台對下去的牆角也看的到一點點漏水痕
跡,只是不如第一區花台對下去的房間漏水情形那麼嚴重
;要處理工程施作後的廢物水泥必須請吊車,出一趟吊車
需花一萬至一萬二,將第一區連同第二、三區一起作完再
叫吊車一次清走只需出一趟錢是比較划得來的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被告辯稱另兩處花台無
修繕必要云云,即與客觀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三)關於系爭花台三處修繕費用之負擔,被告雖另以:系爭大
廈已在106年6月23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
議:住戶室內如發現漏水而應修繕公設部分,修繕款應由
管委會負擔六成、住戶負擔四成等語為辯。但,如前所述
,關於公寓大廈公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已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除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抑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之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揭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召開於原告支出系爭花台三處修繕
款之後,該次決議是否能回溯適用於該件個案,已有疑義
。再者,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對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
原無特別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上揭決議無異於住戶規
約之變更,依規約第二章住戶大會第一節組織規程第二條
住戶大會之職掌第(二)款特別決議事項規定:關於規約
之訂定、變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參見本院卷第第
81至83頁),被告於本院坦言:系爭大廈有33戶住戶,前
揭臨時會僅有未及三分之二的17人出席(參見本院卷第15
7至158頁),是以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
席人數既未達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達三分之二之
門檻,該次決議涉及變更規約即上揭決議公設部分修繕款
分擔部分,乃屬無效,亦不能拘束原告。
(四)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或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
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
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第176條立有規定。原
告主張因難忍系爭房屋漏水、掉漆,為管理及維護樓頂花
台,遂花費52,000元委由柏陞工程行進行清除防水工程之
修繕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及施工前後系爭
三區花台相片為證,且依上所述,關於系爭花台即系爭大
廈公用部分之修繕、維護事務,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本屬被告依法律強制規定所不得排除之義務,且因
系爭花台所屬之樓頂平台為系爭大廈之重要結構部分,牽
涉整棟大廈全體住戶居住之品質及安全,是加以維護修繕
,性質上堪認為維護大廈全體住戶居家安全之公益上之義
務。再依原告所提系爭花台修繕前照片可知,系爭三處花
台確已完成相關泥作、防水工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
確實存在漏水之問題,則原告在頂樓施作泥作、防漏工程
,非僅嘉惠於其個人,亦有利於整棟大樓之管理(保存、
改良)及維護。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承:系爭
大廈因年代已久,頂樓陸陸續續有發生一些漏水問題等語
,即得證實。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
要求償還工程費用,尚非無據。至於原告在泥作、防漏工
程施作前,業已先行通知被告,但被告不表同意,已足徵
原告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當無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求償工程費用,然其管理既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依同法第176條2項規定,仍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及自106年5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收據)支出
時起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
,000元,以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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