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魏憶龍賴見強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壹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見強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見強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
人賴見強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訴外人賴見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5年9月19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6,281元,利息2,8
55元,手續費2,136元,合計151,272元,又訴外人賴見強於
105年8月31日死亡,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對於原告提
出相關契約資料及帳款明細之真正,不爭執,但訴外人賴見
強於生前均有依約遵期繳款,因其死亡後,繼承人相繼辦理
拋棄,致其繼受人遲未確定而未償還本息,難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法應有情事變更減免責任之情事,以維公平,且訴
外人賴見強所負之本金債務已遠高於遺產之價值,若原告仍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本金,甚至利息,必將排擠其他債權
人之分配額度,為此聲請法院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
酌減本金償還數額、全數減免利息之給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訴外人賴見強之除戶謄本、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訴外人賴見強未償
還款項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聲請法院依民法227條之2
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至少酌減本金償還數額、全
數減免利息之給付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次查訴外人賴見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時,即已約定訴外人賴見強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訴外
人賴見強於105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
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訴
外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管
理訴外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