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19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賴祥柏 即 賴葆隆 即 賴來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祥柏即賴葆隆即賴來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慶豐銀行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惟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79,848元
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慶豐銀行已於93年
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48
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信用卡欠款179,848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
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客戶應繳
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
欠款,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信用
卡部分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71%,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信
用卡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系爭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9,848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3項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