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64號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蘇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95年10月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IAZX023507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應於105年12
月17日驗車,然已逾6個月迄未驗車,除被處以罰款外並吊
扣牌照;又被告未繳納104年1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104年4月1日至104年
6月17日保全費5,133元、105年6月17日至107年6月17
日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4,362元、交通違規罰鍰4,300元
、存證信函郵資139元,以上合計37,934元,原告已於106
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前揭號
牌及行車執照暨返還前揭費用,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應付帳款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42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
㈡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催告並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返還費
用37,934元,洵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請求
被告給付3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25元
合計1,7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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