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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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2號
原   告  簡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顯龍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03年1月間,訴外人邱正雄知悉原告名下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之建物(含頂樓增建),及其所屬地號新
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欲出售,遂由其子即被告邱
顯龍擔任買受人,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買受上開房地
,雙方並有買賣契約為憑。查原告業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所
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付被告之父親即訴
外人邱正雄(訴外人邱正雄係執業代書之職,故系爭房地之
過戶手續均由其辦理。),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被告邱顯龍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買賣價金32
0萬元全部給付原告,詎被告卻遲至103年5月22日起,始
陸續匯款92萬6,000元予原告,另將80萬元給付予原告簡耀
堂之大姊 簡芳微 ,餘款141萬1,407元一直延宕未為給付,
雖迭經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
訴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
賣價款餘額141萬1,40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辯稱已給付之金額,如附件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
260萬6,677元部分,原告承認已經受領,其餘如附件二所
示項目及金額、合計64萬1,196元部分原告不承認已受領。
又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收據簽名為原告所簽,且被告所提出
被證二、被證三之收據裡面有幾張並沒有原告的簽名,如編
號R71-2、R71-3、R72-3,G9開始有 簡瑞良 的簽名,原告並
沒有同意被告將應給付之金額交付給簡瑞良。
2.有關被告提出之編號dll-5號同意書記載同意被告處理原告
之子簡瑞良及前妻 劉淑郁 搬遷之相關費用,及簡瑞良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原告均否認,且原告並無在編
號dll-5號同意書上簽名。又因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協助簡瑞
良及前妻劉淑郁之情事,被告匯款給劉淑郁的部分原告不承
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103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邱正雄會
同至原告之姊簡芳微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之住處拜
訪,原告當面向其姊說明售屋原因,及承諾售屋後,除償還
其姊80萬元外,仍會以售屋剩餘價金,照顧其獨子簡瑞良及
前妻劉淑郁。並再次向其姊及被告之代理人邱正雄重申,剩
餘價金不會一次將錢領走,會等有需要的時候,再請被告付
錢,並當面指示被告之代理人邱正雄,將來如其子簡瑞良及
前妻劉淑郁在工作上或生活上有發生困難時,可由上開尚未
給付之價金中代墊、代繳給付之。原告希望藉此承諾,其姊
簡芳微能放心同意先塗銷系爭房屋先前設定之抵押權。因原
告有向其姊簡芳微之上開承諾,故之後簡芳微與簡瑞良聯絡
時,即告知簡瑞良,其父親即原告將來仍會照顧他及前妻劉
淑郁,故事後簡瑞良向原告詢問售屋乙事,原告才說出原委
,並向其承諾會先幫他付搬遷相關費用及二年房租,將來如
其本人及前妻劉淑郁在工作上或生活上有發生困難時,也會
盡其所能在金錢上幫助他們,因此104年時,在新北地檢署
偵查庭訊中,簡瑞良才會證稱,原告確有作上開承諾。
㈡被告及代理人邱正雄基於原告之指示,及原告103年4月2
日所簽署之授權書,給付簡瑞良搬遷相關費用及押租金,並
於簡瑞良及劉淑郁因生活及生活上發生困難時,陸續給付予
簡瑞良等二人適當之金錢,業分別於103年4月29日、104
年1月26日、104年6月21日、103年5月12日等日,製作
付款與簡瑞良之明細表,交原告審閱,確認後親簽,歷次原
告也均未表示異議或反對,加計被告已交付原告本人之金額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已全額給付原告,且原告親收各次價
金時,所簽署之收據均為原告所為。況被告向原告買屋,給
付價金,理所當然,如非原告同意及承諾,一樣給付價金,
被告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自找麻煩,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20萬
元,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據
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如附
件一所示之260萬6,677元,尚有餘款未給付,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除原告承認受領
之260萬6,677元外,被告是否給付其餘價款?
㈠被告辯稱已如附件二所載將剩餘買賣價金以現金方式交付原
告,或受原告委託以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代為繳納訴外人簡
瑞良及劉淑郁搬遷事宜及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如附件二所載編號之收據及編號d11-5號同意書為憑,
原告雖否認前述收據及同意書為其親自簽名,惟原告於104
年9月21日偵訊時自陳「(他給你多少錢?)我不知道,因
為他給我錢時,我有簽收據,但是收據又被他拿回去了」,
又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稱經原告簽名之收據,
與原告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上簽名之筆跡均相同,顯係同一人
所簽,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調取104年度他字第49
1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提出之前開收據及同意書
上確係原告簽名。是被告辯稱已將如附件二編號1、3、6
至9所示項目及金額交付原告,已堪認定。
㈡訴外人簡瑞良於104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為何邱正
雄還要給你搬遷費用)我姑姑有提到我父親把房子賣了,至
少要照顧家人,但我父親把房子賣了就走了,而且我父親先
前有承諾會幫我付兩年房租,所以邱正雄的確有給我搬遷費
用」、「(在本件房屋買賣中,你覺得邱正雄有無故意去騙
你爸爸?)沒有。他今天要交給檢察官的東西,他也有交一
份給我,其中關於我的文件部分,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
」等語,佐以前開認定為原告親自簽名之編號d11-5號同意
書,復參酌訴外人簡瑞良為原告之子、訴外人劉淑郁為原告
前妻,且於系爭房地出售前均居住其內等情,則原告出售系
爭房地後安置訴外人簡瑞良、劉淑郁二人之生活,業與常情
相合,顯見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以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代為繳
納訴外人簡瑞良及劉淑郁搬遷事宜及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
事實。又據被告提出如附件二編號2、4及5所示經原告、
訴外人簡瑞良簽名之收據,及被告代簡瑞良繳納款項之繳款
單、匯款與訴外人劉淑郁之收執聯等憑證,足認被告確有給
付附件二編號2、4及5所示項目及金額與訴外人簡瑞良、
劉淑郁,且上開款項之給付,既經原告授權以未給付之買賣
價金代墊,已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
㈢綜上,被告業已將買賣價金如附件一、二所示項目及方式,
給付原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為324萬7,873元
,故被告已付清全部價金。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1,4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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