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張源泉
被   告  阮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30日
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並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於租約期滿又續約1年,至104年11月
30日租約屆滿之日止,被告尚積欠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3月30日止之租金16個月未給付,共計96000元。又被告母
親在越南因心臟病手術急需要錢,遂向原告借款,尚欠4萬
元未清償。是被告積欠租金及借款共計136000元,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
被告仍積欠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之租金6.5個月
未給付,共計39000元(計算式:6000元×6.5月=39000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本案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出租予被
告,每月租金為新台幣6,000元整,其後因兩造有交往關
係,期間原告均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至104年3月27日分4
手後,開始給付租金至104年9月,至104年10月時,原告
表示拒絕出租房屋,要求被告搬走,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3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判決可資為憑。
(二)自104年10月起,原告為將被告趕走,除拒收租金外,並
於104年10月1日即至被告租屋處將電視線剪斷及冰箱破壞
,使被告無法使用家電、同月4日將租屋處之鐵門、木門
均反鎖,使被告無法外出,並經報警求救後始得脫困、其
子女每週四~五天進入被告租屋處之隔壁房間內打牌喧鬧
至凌晨,欲使被告無法入睡、於租屋處堆置原告之雜物,
使被告無法使用等手段,欲將被告趕走。
(三)被告因經濟困難無法立即找到租屋處搬離,原告見無法驅
離被告,遂變本加厲,於104年11月將鐵門及木門之門鎖
全部拆除,致使被告無法關門、105年1月31曰將原告母親
安置於被告租屋處之隔壁房間,並亂丟其母親之大小便,
導致其他樓層住戶抗議惡臭、其子女於母親安置於房間內
後,改至被告租屋處客廳打牌喧鬧、105年2月11日更將鐵
門及木門完全拆走,被告並向沙崙派出所報警處理,至10
5年4月15日,被告始找到新租屋處,遂搬離原告之租屋處
,此有相關照片為證。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
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
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307號判決要旨可參)。
(五)本件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33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頁有載明:「被告雖然從104年4月開始給付租金
,但伊希望他搬走,所以從104年10月就不收等語」,則
本件依原告之真意既已拋棄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於事後
再以本件訴訟要求給付租金,實已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六)再者,本件原告為將被告趕離租屋處,自104年10月開始
即以各種方式侵入被告之租屋處內,並持續佔用被告租屋
處之房間、客廳,並破壞相關租賃設施如電視、電冰箱,
使大門無法關閉、製造惡臭、噪音等,有被證三之相關照
片可資為證。顯見原告並未依照民法423條之規定,給付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祖賃物予被告,而不符合債之本
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對原告給付租金
,故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七)被告已經沒有跟原告租房子了,被告是在105年4月15日搬
離。被告房租給付是從104年4月到104年9月,之後被告要
再付原告房租,原告不要收,說要到法院告被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為
證,且被告亦自承於105年4月15日遷出系爭租賃房屋,尚
欠104年10月份起至105年4月15日止之租金未給付等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租金39000元(計算式:
6000×6.5=39000),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以原告自
104年10月開始即以各種方式侵入被告之租屋處內,並持
續佔用被告租屋處之房間、客廳,並破壞相關租賃設施如
電視、電冰箱,使大門無法關閉、製造惡臭、噪音等情而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照片10幀為證,
惟上開照片尚無從遽認系爭租賃房屋已達無法繼續居住使
用之程度,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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