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李坤賢
被   告  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益斌 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9時許
,駕駛所有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遭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5,593元(工資4,500元、塗裝11,093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
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03年3月12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在新竹縣○○市○○路○○○○號前起駛時,與後方行
進中由訴外人 王俊耀 騎乘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王俊耀
所騎乘機車復撞上前方由訴外人張益斌所有、由訴外人張家
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卷附之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06年9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542號函檢送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四、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訴
外人 張家維 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中華路往
南直行,當伊快到中華路與鳳岡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於
是伊慢慢將車輛停下,之後就感覺到後方被碰撞,下車察看
才發現被訴外人王俊耀機車撞上等語;訴外人王俊耀於警詢
時則陳稱:伊當時駕駛重機車由中華路往南直行,行經事故
地點時,被告車輛突然由路旁駛出(右側),伊見狀閃躲不
及而發生事故,伊機車倒地、人往前飛,就撞上系爭車輛後
車門,碰撞前伊有看到被告車輛在其右前方、系爭車輛在其
左前方,發現危險時距離3公尺,伊立即煞車,伊機車第一
次撞擊部位在右前車頭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
駕駛車輛由中華路1183號前要駛出路邊,有看後照鏡,當時
訴外人王俊耀機車在其左後方,還離伊很遠,伊打方向燈後
駛出路面時,訴外人王俊耀機車就直接撞上來,伊與訴外人
王俊耀當時均有煞車,二車發生碰撞時,伊車輛第一次撞擊
部位在左側等語,被告亦稱當時路況車多、天候為雨,但視
線正常等情,有訴外人張家維、王俊耀及被告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路邊起駛時,業已由
其車輛後照鏡注意到左後方有行進中之機車直行而來,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左側起
駛,致與訴外人王俊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王俊
耀之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門導致受損,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15
,593【含鈑拆工資4,500元、塗裝(烤漆)11,093元】,有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
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
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15,593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
險契約理賠,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593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國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