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瑞陽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7日10時許,在雲林縣
口湖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先於當日15時許,返回住處後,再於當日2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返回雲林縣○
○鄉○○路○○○號住處時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20時20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口,因為戴安全帽且違規紅
燈右轉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於20時30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李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張;(4)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5)被告訊問時照片1張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李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佳。而政
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
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5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
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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