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埔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欉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
北辰街方向(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西安路一段與北平街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 姜瑋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由北平街往西寧路方向(東往西)行駛至上開
路口,被告為左方車,其未讓姜瑋庭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
致與姜瑋庭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該自小客車所有人姜瑋庭
兆庭 工程行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乃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姜瑋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3,024元(工資4,014
元、烤漆16,348元、零件22,66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進入路口前,並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伊車頭
已經過路口中心點後,即遭對方車輛撞擊伊車右後方,伊沒
有過失,因為對方要報出險,雙方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對
方當時有跟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與原告被保險人姜瑋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8955-PM號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景誠汽車保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略圖、現場(草圖)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左方車,其未讓姜瑋庭所駕駛之右方車
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則否認有
何過失行為,並以前揭情置辯。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現場(草圖)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無號誌、未劃分
幹支線之交岔路口,西安路一段與北平街均為雙向二線道,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西安路一段往北辰街方向(南往北)行
駛,姜瑋庭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平街往西寧路方向(東往西)
行駛,被告為左方車,原告承保車輛為右方車,雙方車輛於
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車頭前方擦撞凹損,被
告自小貨車右後方車身擦撞損。而依證人姜瑋庭於本院結證
稱:我進入路口前,看到被告車輛行駛在我左方7-11便利商
店(位於西安路一段與北平街交岔路口轉角處)前,然後被
告有按喇叭,我馬上緊急煞車,並且煞停,被告是加速衝過
去,我撞到被告的車尾,我下車之後,對方跟另一個男生一
直說我撞到他的車尾,是我的錯,我跟被告說如果是我的錯
,我的保險公司會賠,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車子不用處理,
也沒有跟被告說不會求償,我的認知是我有保險,保險公司
會賠我,被告前次開完庭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有緊急
煞車,是他加速,他說若是他沒有加速的話,我是撞到他的
車頭不是車尾等語。被告陳稱:我的車是在證人車輛的前方
不是左方,因為在行進中,我當然要踩油門等語。由上開事
故資料、證人姜瑋庭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等研判,姜瑋庭駕
駛自小客車進入路口前即發現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左方西安
路一段駛至欲穿越路口,被告則鳴按喇叭警示,可見雙方車
輛駕駛人於通過路口前均有發現對方來車,此時依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雙方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為左方車,應暫
停讓姜瑋庭之右方車先行,然被告發現右方來車後,不僅未
暫停讓其先行,反加速欲搶先穿越路口,此時姜瑋庭煞車已
屬不及,其車頭乃與被告右後方車身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辯稱係原告承保車輛撞擊其車右後
車身,伊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另被保險人姜瑋庭否認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姜瑋庭有與之達成拋棄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意,被告辯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已與其和
解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被保險人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承保
之自小客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
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11月30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
其因本事故更新零件之費用為22,662元,折舊額為20,296元
(22662×9/10=2039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66元,加計工資4,014元及烤
漆16,34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2,628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
駕駛人姜瑋庭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進入路口前
發現被告車輛時,雖已採取緊急煞車措施,然因其進入路口
前之車速並未減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狀態,仍煞車不及,而於
路口中心處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事故之發生亦難謂全
無過失,惟被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原告承保之右方車先行
,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人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
及被告各應負35%及65%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該車駕駛人之過失,爰依
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5%,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
求金額為14,708元(22628×65%=1470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70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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