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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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20號
原   告  洪岳輝
被   告  林俊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
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收受裁定後5日」記載
,應更正為「收受裁定後1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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