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張壯吉
被 告 陳志嘉
陳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嘉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帳款,詎料被告陳志嘉自
9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29日止,累計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7,492元,及其中96,343元自
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原告多次積極電話聯繫被告陳志嘉繳款事宜未果
,乃於103年10月間查調其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後,發現被告陳志嘉前於96年2
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1月18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陳儷文(即被告陳志嘉胞姐)所
有,被告 陳儷文復 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為訴外人 陳惠惠 所有。被告陳志嘉於94年6月起即逾
期未清償,其名下所有財產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竟於債務
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姐即被告陳儷文,被告
二人為姐弟至親,被告陳儷文對被告陳志嘉之財務狀況,甚
為知悉卻仍然配合,被告陳志嘉脫產後亦未曾有清償情事,
顯見被告確係為防止或規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追索求償之
情甚明,而被告陳志嘉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可供清償
或具有實益之財產可茲執行,可證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陳儷文回
復登記為被告陳志嘉所有。然被告陳儷文已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訴外人陳惠惠,而無法回復原狀,惟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既經撤銷,被告陳儷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陳惠惠給付買
賣價金之利益,致被告陳志嘉受有損害,參酌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被
告陳志嘉對被告陳儷文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自得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志嘉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6年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2月5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儷文應給付
被告陳志嘉107,492元,及其中96,343元自9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三、被告陳儷文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父親所有,本應由五
名子女繼承,因母親重男輕女,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兩個
弟弟,持分各1/2,但兄弟姊妹間有共識,如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金應平均分配予五名子女,被告陳志嘉因生活有困難
,陸陸續續向伊借款,伊也有標了一個會約二十幾萬元借給
被告陳志嘉,被告陳志嘉共欠伊二、三十萬元,母親過世後
,被告陳志嘉回來,伊提及借款之事,被告陳志嘉即表示無
力還款,願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伊,且伊於102年3月間還幫被告陳志嘉清償台新銀行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各10萬元、3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嘉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嘉於92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其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29日止,共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107,492元,及其中96,343元自94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
告陳志嘉於96年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
年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陳儷文(即被告陳志
嘉胞姐)所有,被告陳儷文復於102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陳惠惠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附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19日
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此有該等
資料上所登載之列印時間可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
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逾1年,則原告主張其
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時,始知被告陳志嘉於96年2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儷文
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又原告係於103年11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
期間。
(三)被告陳儷文辯稱被告陳志嘉因生活有困難,陸陸續續向伊借
款,伊也有標了一個會約二十幾萬元借給被告陳志嘉,被告
陳志嘉共欠伊二、三十萬元,因被告陳志嘉無力還款,乃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抵償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為證。查依證人陳惠惠結
證稱:被告陳儷文是我大姐,被告陳志嘉是我弟弟,系爭不
動產是我父親的遺產,我父親是85年意外過世,沒有留下遺
囑,因為媽媽比較重男輕女,認為要留給兩個兒子,所以是
由兩個兒子繼承,要我們女兒拋棄,因為弟弟在外面工作,
他的狀況我們不了解,大姐很照顧我們兄弟姊妹,就我所知
,約88年、89年間我女兒出生時,弟弟有跟姐姐借錢,金額
多少我不清楚,那時候我姐姐因為上晚班的工作所以早上幫
我帶小孩,我有看到弟弟跟姐姐借錢,我只知道姐姐有拿一
疊錢出來借弟弟,後來弟弟創業,工作一直不是很穩定,我
也有借錢給弟弟,我弟弟平常沒有跟我們聯絡,要借錢才會
跟我們聯繫,媽媽過世時,我們打電話給弟弟,弟弟才回來
,後來弟弟同意把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產權過給姐姐抵債,
確實他向姐姐借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從87年起我就知道
弟弟跟姐姐有借錢,我後來有跟姐姐買不動產,分兩次匯款
給我姐姐,價金是15萬元,姐姐一直沒有住在這邊,她在臺
中工作,房子都是我在維修,只有我跟我女兒住,姐姐認為
都是我在住、我在維修,她需要用錢,就跟我說要賣給我,
我陸續拿二千多、五千多、一萬元不等借給弟弟,大概有5
次左右,他缺錢的時候就會出現拜託,姐姐有跟我們說不要
再幫他了,因為之前姐姐有借錢給弟弟也都沒有還等語,並
提出買賣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卷
為證。證人 徐卉如 結證稱:被告請我們代書事務所辦理遺產
繼承登記,後來有再辦理兩件過戶,一件是贈與、一件是買
賣,贈與是陳志嘉過戶給陳儷文,買賣是陳儷文過戶給陳惠
惠,她當時拿來的時候是說要買賣過戶,我跟他們說我們的
不動產移轉有分三種,繼承、贈與、買賣,三等親的買賣一
定要做資金流向,他們說他們無法去做資金流向,因為之前
陳儷文已經有借錢給陳志嘉了,我們告知她只能做贈與,因
為是兩百萬以下,所以不用繳贈與稅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
詞固無法證明被告陳儷文究竟貸與多少款項予被告陳志嘉,
然被告陳志嘉經濟狀況不佳,經常向其兄弟姊妹借貸,被告
陳儷文及證人陳惠惠均曾多次貸與其款項,且因被告陳志嘉
借款後即避不見面,被告陳儷文甚至告誡其他兄弟姊妹勿再
資助其金錢,足見被告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證人陳
惠惠證述,系爭不動產係其母親過世後,渠等通知被告陳志
嘉返家,被告陳志嘉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持分1/2過戶予被
告陳儷文抵債之情,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被告曾告知代書
因被告陳儷文前借貸金錢與被告陳志嘉,故欲委託代書以買
賣之原因關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若為單純之無償贈與,而不涉及金錢借貸,被告實
無必要將渠等姊弟間借貸而欲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事告知外
人;尤其被告陳志嘉經濟狀況不佳,除積欠原告款項外,亦
經常向包括證人陳惠惠在內之兄弟姊妹借貸,又豈會無償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儷文。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陳儷文
辯稱係因被告陳志嘉向伊借款無力清償,故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予伊抵償之情,信而有據,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四)從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既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又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既未經撤銷,被告陳儷文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訴外人 李惠惠 ,乃處分其所有權之行為,自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被告代位行使被告陳志嘉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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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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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南投縣│水里鄉│永豐│427│建│95.00│1/2│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樣式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要建築材料├───────────┼─────┤
│││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
│1│91│南投縣水里│鋼筋混凝土│一層:50.11│1/2│
○○○鄉○○段│加強磚造住│二層:53.72││
│││427地號│家用二層│騎樓:8.29││
││├─────┤│總面積:112.12││
│││南投縣水里││││
○○○鄉○○路││││
│││310號││││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