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原 告 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告 王志成
王志祿
黃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5平
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
、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迄今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和美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未有
建物存於其上,面積僅165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有4人,共有
人分得最小土地面積僅為27.5平方公尺,最大者土地面積不
過55平方公尺,關於住宅區建蔽率,系爭土地之建蔽率最高
不得超過60%,如採原物分割,可合法建築最大面積不足10
坪,最小面積不足5坪,實難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
公益及私益均有損害,顯不宜為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由
將來拍定人以較大面積完整土地統籌運用,共有人如有意願
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方能兼顧土地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
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於取得後2年內轉賣
將須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賣給被告將會課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如果再等滿2年,會造成土地稅賦的額外負擔。原
告願以前次拍賣一拍的價格加上奢侈稅的金額出賣予被告。
而變價拍賣程序分割,因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8款而免徵。因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成、王志祿二人均陳稱:系爭土地原本為被告之三
兄弟共有,協議不分割維持共有,如果變價分割會造成我方
損失,因為拍賣價會低於市價,且渠兄弟二人持分佔了2/3
,損失會更大。系爭土地使用近40年,也有從事農作,有相
當的感情,如變價分割會造成我方有可能喪失此筆土地。雖
然有跟原告協調能否價購,但原告似乎無此意願。如果可以
避開奢侈稅的時間點,在這之後是否願意賣給我方。最高法
院74年民庭總會曾說可原物或變價兩種方式擇一或併用,是
否可採用一部保留一部變價的方式分割等語。
㈡至於被告黃清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
證,被告王志成、王志祿雖答辯稱系爭土地原本為被告之三
兄弟共有,協議不分割維持共有等語,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此部分所辯,即屬乏據,尚難採信;另被告黃清溪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地目田,其上並無建物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未爭執;又
系爭土地面積僅165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結果,
被告王志成、王志祿各為55平方公尺,原告以及被告黃清溪
各為27.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
甚少,顯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
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尚稱妥適。至於被告王志成等所辯最
高法院74年民庭總會曾說可原物或變價兩種方式擇一或併用
,是否可採用一部保留一部變價的方式分割等語,經核最高
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內容為:「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
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
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
割方法。(同甲說)」,是以就系爭土地仍應採用相同之分
割方法亦即變價分割之方法,而非就系爭土地一筆為部分變
價部分原物分割或部分不分割之諭知。從而,本件兩造共有
上開土地,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予以分割為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
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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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簡秀惠│6分之1│
├──┼─────┼──────────┤
│2│王志成│3分之1│
├──┼─────┼──────────┤
│3│王志祿│3分之1│
├──┼─────┼──────────┤
│4│黃清溪│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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