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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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賴佳育 (賴 王靜枝 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樺賴王靜枝 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堂 (賴王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賴信吉 (賴王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賴聰洲 (賴王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翔 (賴王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繪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王靜枝業於民國103年10月
8日訴訟進行中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有其子女賴佳育、賴
香樺、賴錦堂、賴信吉、賴聰洲及 孫林郁翔 等人,此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04
號民事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訴外人 林嘉誠
於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3年11月
25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已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外人林嘉誠部分於104年1月4日當庭
撤回林嘉誠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此部分之撤回,見本院卷第
6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原告賴佳育等6人承受並續行
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王靜枝與被告間因被告就坐落臺中縣和平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地○號
假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第22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賴
王靜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0.0065公頃之工
寮拆除後,與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土地返
還被告確定。被告則於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
),賴王靜枝已於103年10月8日死亡,原告賴佳育等6人則
為賴王靜枝之繼承人。
㈡查,系爭土地為賴王靜枝生前向被告所承租使用,且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
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
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系爭土地即係參
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農委會已
於4月5日召開跨部會會議研商,其決議略以:本要點應強調
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
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依吳副總統於100年12月31日
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
於混農林業及研究哪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
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台灣農努聯盟提供自
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及本局於強制執行時將
依個案以緩和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
行,以減少墾農損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王靜枝在系爭土
地耕種茶樹多年,且有完整之工寮、水塔、軌道等設施,投
資金額相當龐大,數十年來並無水土流失危及國土安全現象
,且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王靜枝亦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全力
配合行政院之政策,亦必須在短時間內籌措龐大資金,從事
整地及水土保持工作,若遽為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
告,則該混農林地試驗即成具文。且該混農林地試驗,非一
朝一夕即可完成,是關於本件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而言,實需相當之履行期間,才足以完成。若遽命原告搬
遷,對於原告而言,確實造成鉅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上開混
農林業之評估及進行。實非本件交還土地民事判決命強制執
行之本旨所在,故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
語。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
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據以認定屬雙方約定暫不強制
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應屬誤認事實。蓋混農政策性質上僅
屬行政院政策性之宣示,尚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另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林
業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
被告機關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自難在實體上認有原告
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故原告
之主張實屬無據。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1年7月10日以林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亦明載:「說明:四、…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
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在
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
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
規定辦理。」等語,足徵本件賴王靜枝生前與被告間之系爭
林地租賃契約既因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第10條之約定而
為終止,是被告得依法收回林地,自屬當然,原告若仍欲再
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亦得再依相關法令辦理申請,與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無涉,被告既未同意延緩執行,則原告以前開
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在實體法
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
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王靜枝與被告間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
業經本院於95年7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賴
王靜枝敗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3661公
頃之果樹、茶樹剷除,及編號K部分面積0.0065公頃之工寮
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告,賴王靜枝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廢棄
原一審判決關於命賴王靜枝剷除如附圖所示J部分果樹及茶
樹部分,並駁回被告該部分請求,及駁回賴王靜枝其餘上訴
確定在案,嗣被告即以前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交
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臺
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
號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
賴王靜枝已於103年10月8日死亡,原告賴佳育等6人則為賴
王靜枝之繼承人,有賴王靜枝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6人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
事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訴外人林嘉誠業於
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3年11月
25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事件准予備查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6人為
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查: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考)。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
否則不得提起。
⑵查,原告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
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
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
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
研究,原告之系爭土地即係參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故
本件實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然查,上開要點
於101年3月13日公布後,農委會已依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
會議研議,目前雖已完成調查適用該要點之區位之件數及面
積,惟尚須再進行跨部會協商,顯見上開處理要點,乃屬行
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
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
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被告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
,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
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
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
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
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嫌。賴王靜枝與被告間之系爭林
地租賃契約,既因賴王靜枝違反系爭林地租賃契約約定,擅
自砍除蘋果樹166株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原有工寮擴建,
經被告以賴王靜枝違反系爭林地租賃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
,而終止系爭林地租賃契約;賴王靜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被告得依法收回系爭土地,自屬當然。賴王靜枝及原告既
未再與被告訂立新租約,自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被告又未同意對賴王靜枝及原告延緩執行,則原告以前開
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
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
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102年6月13日行政院會通過之「水土保持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原告得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云云;查,
水土保持法修正草案,係針對山坡地劃定、檢討變更及特定
水土保持區之管理機制等事項做修正,非謂原告可執此要求
被告與之續訂租約。況系爭土地已經被告訴請法院判命賴王
靜枝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已如上述,縱令如原告主張其等
繼承賴王靜枝之權利,且已符合續租要件,亦應向被告重行
聲請訂立租約,原告要難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據以主
張有何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據此
主張在行政院或農委會對於立法院決議擬定相關實施規定前
,被告應暫先輔導農民換約,不得遽予強制執行,並謂上開
事實足以妨礙被告關於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據以提起
異議之訴云云,自亦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存在,其等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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