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宋範強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玖拾肆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佰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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