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賴昭文
被   告  陳帝文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納之消費款項則
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3年6月23
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
臺幣(下同)188,069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
其中本金部分為180,492元。又本件曾進行債務協商(協議
內容為被告每月繳款1,636元,共180期),惟被告毀諾,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回復原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約定之內
容。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
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
詢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3頁、第4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8號消債之前置協商
認可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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