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89年2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8日採尿時起、94年11月30日16時53分採尿時起,均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街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4年10月18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建興路口,為警盤查,乃同意採尿;於94年11月30日16時53分,經警通知採尿,而分別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2頁倒數第4行至第33頁第10行)。而被告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4年12月13日確認報告附卷 可佐 (詳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5頁、前鎮分局警卷第6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
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5年內再犯,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縱該次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年,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89年2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89年2月2日),已滿5年,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上開毒品2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
8月29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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