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8日,甲○○因另涉嫌竊盜案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甲○○即於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12月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