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甲○○原名林豐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家中的主要經濟來源,又是家中獨子,故薪資來源對一家而言,極為重要云云。請求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下列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除銀行及郵局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5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其彰化縣私立文興高中之薪資債權,為聲請人之唯一收入,此有聲請人民國97年6月10日更生聲請狀後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既僅11,654元,保全處分實益甚微。又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部分,縱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3萬元及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多為薪資額1/3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小,故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並無實質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於更生程序中繼續取得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對將來履行更生方案及其經濟生活之更生復甦,亦有助益。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依債務人聲請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