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其於81年間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84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前案之假釋亦遭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年10月18日;嗣於90年9月7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執行後述之強制戒治外,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27日,甫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傍晚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光明巷38號住處內,同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前址住處搜索,雖未查扣任何施用毒品之工具,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7年3月5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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