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95年度彰簡字第302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於95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
年度彰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宣告緩刑2年,並於95年5月15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即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已因賭博案件,而為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而再犯賭博案件,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仍不知警惕,再犯賭博罪,且犯罪情節均屬相同,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無悛悔改過之心,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
㈡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