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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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8日釋放,至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3月7日晚上6時58分回溯3日內某時、及回溯4日內某時(應扣除97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後,至同日晚上6時58分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分別起意,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5弄3號住處,點菸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鎮○○路○○○巷巷口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釋放,至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除前開施用毒品前科外,未曾受其他罪刑宣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