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併以卷附「甲○○擄人勒贖電話譯文表」所載上訴人以少年A持用行動電話與 王清華 、 王明詡 之通話內容,採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論證依據。然參酌「偵六隊四組」組長林續鵬所具「偵查報告」,其上載稱:警方接獲王清華稱其子少年A遭人綁架要求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贖金之報案後,要求該隊支援偵辦,該隊「立即派員攜帶強迫來話顯示電話及錄音裝備前往人質家屬住處,將王清華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線電話均設定轉接完畢,復協助聯繫遠傳電信公司取得人質(少年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得知歹徒第一通勒贖電話係於7月22日10時20分以(少年A)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出」,及「偵查佐 黃家將 」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少年A之屍體被發現後,其父王清華前往指認屍體時「當場並提供乙支韓國製造……DVR-9016型錄音筆予警方,稱其內錄有其與歹徒之對話,職即通知本組鑑識巡官賴建璋返組協助,於12時許由巡官賴建璋首次操作該錄音筆聆聽內容時發現該錄音筆內計有三個錄音」各等語(見本案清警刑字第0940003712號卷第五三頁,第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上開王清華交予警方之錄音筆,似係警方先前在其住處按裝設定並交付王清華使用,非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以錄取上訴人來電勒贖之通話內容,則自該錄音筆譯出之上開譯文,如何係合於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並非全無疑義,原審未調查說明,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即難謂盡符證據法則。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4)相字第1220號〕第十一項死亡原因欄,記載被害人少年A(姓名年籍詳卷)之死亡原因為:「甲、勒死。乙、頸部以繩索或長線類施壓。」另解剖鑑定報告中「解剖發現」第五項亦載稱:「在死亡原因方面,由頸部勒痕及一些表徵可知有窒息缺氧的現象,由於……,由此可判斷外力勒頸後,當事人已心跳停止,加上胃內、氣管內無大量液體,依此其死亡是因頸部外在壓迫血管、氣管,影響心跳及循環導致缺氧而死。」等語(見本案相驗卷第五九、六四、六五頁)。原判決事實欄第六項載稱少年A係遭上訴人以寬頻電話線勒住頸部後「窒息死亡」等情,其所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其理由欄所引用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之記載,用語並非完全一致,且未說明各該記載之死亡原因即為其所謂「窒息死亡」之理由,原判決及各該認定之死亡原因是否均為正確無訛,即屬無憑判斷,自嫌理由欠備。以上雖上訴意旨未有所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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