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8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之規定,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 逕行 舉發,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乙情,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6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須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然被害人 陳進忠 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幾乎行駛至馬路中線,為肇事原因;異議人於肇事後因見被害人並無大礙,且異議人急於返回家中照顧幼兒,始先行離開現場,且隨即返回現場處理相關事宜,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異議人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況異議人生活困頓,無力繳納罰緩,而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亦不應吊扣其實際生活賴以維生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不慎撞擊陳進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進忠及其所附載乘客 陳宏偉 人車倒地,使陳進忠受有左腕、左膝挫傷等傷害;陳宏偉則受有前頭部、胸肋挫傷等傷害。詎異議人雖預見在駕駛過程當中,如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極有可能發生機車駕駛人及所附載之乘客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令有人受傷,無人將傷者送醫或報警處理,亦不違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未立即停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忠於警詢中所證述:其所騎乘之機車遭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其與其子陳宏偉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然異議人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11月11日和解書各1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10至
21、24頁)。而被害人陳進忠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腕、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宏偉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頭部、胸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道民中醫診所9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之故意態樣,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已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至於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尚未確知駕車有無肇事或有無致人死傷,然其雖預見有駕車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結果之可能,仍基於縱令有人死傷,無人將傷(死)者送醫或報警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查異議人於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測試值為零,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顯見異議人於肇事時並未喝酒,意識甚為清醒,以異議人斯時之精神狀態而言,衡情異議人主觀上已預見在駕駛過程當中,如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極有可能發生機車駕駛人及其所附載之乘客受傷之結果,詎異議人仍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益證異議人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2.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6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查異議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在雙方達成和解之前,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經對造同意即行離去,獨自留下他造於肇事現場乙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揆諸上揭說明,縱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肇致,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異議人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異議人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被害人毫髮無傷後,即可自行離去,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嗣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無解於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罰鍰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即處罰目的與方式相同),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應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2.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者,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被告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然緩起訴處分之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依其反面解釋,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之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對被告持續、密切地觀察其言行,倘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意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或依法起訴。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按同項規定業於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移置於同條第4項,而於96年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疏未同時配合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可資參照)。
3.查異議人上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自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日即98年12月23日起3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2號及99年度緩字第10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異議人既因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詳如下述),原屬達成「遏止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行政目的所必要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60,000元部分,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處分,以免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至上開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仍得對異議人另為適法之裁處,併此敘明。
(四)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刪除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修法意旨,因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為避免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準此,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仍應一併吊銷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
2.查異議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已如上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應扣銷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異議人所辯如經吊銷駕照將影嚮生計乙節,其情雖然可憫,仍無從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